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林雅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9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9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594元」,誤寫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94元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