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3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告 游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其中6,000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元,及其中4,124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簽訂購買商品契約,分期總價為2萬4,000元,約定由原告向永旭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後,由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應繳1,000元,原告並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本件請求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4,124元、期前利息660元(共計4,78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清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已超過週年利率16%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4元,及其中4,124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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