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網路星球網咖」,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於民國95年3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與客人 周小偉 因細故發生爭執,客人周小偉之友人即告訴人 洪崇惪 見狀上前勸架,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隨手持桌上之折疊刀
1支,朝告訴人洪崇惪之左肩部由上往下刺1刀,致告訴人洪崇惪受有左肩胛切斷合併局部肌肉斷裂之傷害。嗣被告逃離現場,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3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其逮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崇惪於95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