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惟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或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住處及基隆市○○街○○○巷○○號三樓友人住處,約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混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前開基隆市○○○路及基隆市○○街友人住處,約三、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玻璃管或吸食器燃燒過濾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二.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九0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採尿前之一日內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除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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