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
弄5號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王順泰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蔡燦南 (下或稱 蔡某 )均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館餐廳)之股東。王順泰為取得名人館餐廳之經營權,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夥同綽號「 呆雲 」者等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在名人館餐廳二樓內,由王順泰命綽號「呆雲」者將該餐廳股東 姚保平 (下或稱 姚某 )押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電話聯絡蔡某之前妻 林金玉 (下稱 林女 )至該餐廳。林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達該餐廳後,上訴人與王順泰分別以「簽好讓渡書,才放妳走」、「沒有把事情解決,不能離開,否則對妳不利」等語,脅迫林女代蔡某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一、二、三所示之股份讓渡書各一份,而使林女及姚某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綽號「 菜甫 」者等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以「不簽字對你不利」等語,以強暴、脅迫蔡某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各一份、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現金保管條五張、編號十所示切結書一張,及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本票二張,而使蔡某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確有以強暴、脅迫蔡某、姚某及林女簽署讓渡書等文件,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復謂上訴人有對蔡某施用強暴,加以毆打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第十七頁第六行、第七行)。但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王順泰等多人將姚保平「押住」,並以「簽好讓渡書,才放妳走」、「沒有把事情解決,不能離開,否則對妳不利」等語,脅迫林女代蔡某簽立前述讓渡書,暨以「不簽字對你不利」等語,脅迫蔡某簽立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等情。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究竟如何對林女、姚某及蔡某之身體施以何種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以及彼等除脅迫蔡某簽立前述文件外,究竟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揭罪名,自失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脅迫林女「代蔡某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各一份等情。但卷查上述讓渡書影本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係由林女先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再於其下方代簽「蔡燦南」之署押(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二九頁)。可見林女除代蔡某在上述讓渡書簽名外,亦由其在上述讓渡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原判決認定林女僅受上訴人脅迫代蔡某在讓渡書上簽名一節,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有無脅迫林女本人在上述讓渡書上簽名?若有,其目的何在?此部分應否應一併論究?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使林女及姚某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並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內記載姚某亦為被脅迫在上述三份讓渡書上簽名者之一。但其事實欄僅就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如何脅迫林女代蔡某簽立前述讓渡書等情加以認定記載。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脅迫使姚某在上述讓渡書上簽名,暨上訴人脅迫姚某在上述讓渡書上簽名之目的或用意何在?均未於事實欄內一併詳細記載明白,尚嫌疏略。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順泰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甲○○等人脅迫蔡某簽立讓渡書等文件,而使蔡某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但其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等人究竟在何處對蔡某為前揭犯罪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致其犯罪處所不明,亦有疏漏。再原判決理由說明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綽號「呆雲」、「菜甫」者以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均係「成年男子」(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七頁第一行)。但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是否均係成年人,則漏未加以認定記載,亦有未洽。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王順泰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以「不簽字對你不利」等語,而強暴、脅迫蔡某簽立前揭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等情。惟卷查姚保平於偵查中陳稱:「……至於上面有蔡燦南親自簽名時,並用手寫註明『嗣後名人館餐廳所已發生的債務與股東王順泰無關』這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讓渡書),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內,王順泰叫我簽的,簽這張時乙○○帶一位綽號叫『菜甫』的人在場,還有王順泰的手下甲○○也在場,王順泰和乙○○叫我要簽這張」、「王順泰叫我簽這張時,蔡燦南已簽好了,我有看到王順泰拿一疊文件,其中有看到一疊本票給蔡燦南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亦記載該份讓渡書上被脅迫簽名之人為「林金玉、姚保平、蔡燦南」三人。果爾,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除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蔡某簽立前述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外,是否亦有以相同手段逼使姚保平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讓渡書上簽名之情形?若有,此部份是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併予論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內票號○V○一六四六號、○V○一六四七號、○V○一六四八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連同現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蔡某作為投資名人館餐廳之股金;嗣與蔡某商議退股,經蔡某同意,蔡某亦請王順泰將前述五十萬元支票交還伊,可見伊未對蔡某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合作社帳號並未領用前揭票號之三張支票,有該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六頁第九行)。然查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蔡某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三張,其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似非原判決所稱之「○V○一六四六號、○V○一六四七號、○V○一六四八號」,有卷附蔡某所書具之收據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原審未究明卷內資料,以前揭錯誤之支票號碼向上開合作社函查上訴人是否領用前揭票號之支票,並資為上訴人所辯不實之論據,其採證自屬可議。㈥、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審採用如其附表所示之讓渡書三份、保管條六張、切結書一紙及商業本票二張,作為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並於主文內將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及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均宣告沒收。但其於審判期日僅將上述保管條提示予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上述讓渡書、切結書及商業本票逐一提示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使其辨認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五頁);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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