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原審於98年4月23日以士院 木刑洪 97審訴203字第0980207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已於98年5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之警察機關,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通知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