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8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妨害風化罪,由具保人甲○○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由法院對被告乙○○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伊因工作不在家,不知道也沒有收到郵局通知單,以致延誤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參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四、經查:被告乙○○因犯妨害風化罪,經甲○○依法院指定之金額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乙○○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字第4417號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時,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以板檢慎癸98執字第4417號函通知具保人甲○○,限期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98年3月31日送達於甲○○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因未獲會晤甲○○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此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合法通知甲○○限期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惟被告乙○○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執行,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乙○○亦非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認被告乙○○已逃匿,原審裁定將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尚無違誤。甲○○以其未收受上開通知執行為抗告理由,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