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0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七六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金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六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黃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六號住處,無償提供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一公克予 余晏甄 施用。嗣為警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緝到案,並經採集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大賓館八0六室為警當場查獲黃金龍、余晏甄等人,並在房間床墊下扣得黃金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二二七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採集黃金龍、余晏甄等人尿液送驗,黃金龍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余晏甄之尿液檢驗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96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三六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並經證人余晏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十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二二七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秤量毒品所用之物,分裝匙一支及分裝袋十八個,則係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