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即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6地號及其上第127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建物,於民國89年8月18日與相對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相對人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業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調字第124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且在外積欠債務,是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聲請假扣押。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假扣押之原因,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程序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13萬元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在39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相對人自95年6月12日起迄今未繳付租金,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應足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釋明云云。查,抗告人係主張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但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相對人抗辯其業於95年6月20日退租,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已難憑信。甚者,抗告人係以「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且在外積欠債務」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但抗告人迄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亦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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