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聲字第262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兩案合併處罰後,應服刑8個月,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四、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及此,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