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6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KAE130351號),及於95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KAE138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監自裁字裁80-KAE130351號裁決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及高監自裁字裁80-KAE138842號裁決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惟上開二件裁決皆由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0000號裁決書,一次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所致,而該一次裁罰致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實有違公平公正原則,是其後二次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而裁罰,亦非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二次裁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
雲153線昌南段時,因經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得超速(速限60公里,超速15公里),而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為由,開立「KAE138842違規舉發單」,嗣再由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4日開立高監自字第裁80KAE13884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1900元」。嗣經警查知甲○○於94年12月10日經舉發超速時為無駕駛。遂於同年12月30日,以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1款為由,開立「KAE130351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29頁影本),嗣再由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8月11日開立高監自字第裁80-KAE130351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8400元」(參本院卷第30頁影本)等語。
㈡異議人於94年11月1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248公里處,因超
速而經警舉發,嗣經警復查知異議人於94年11月1日經舉發超速時為無照駕駛。遂於94年11月16日,以「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1款為由,開立「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7頁影本),再由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9日開立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96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影本)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異議人對此部分裁決曾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認異議人於逾20日始提起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而駁回此部分主張,並敘明【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有關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確定,且無違法,異議人復於本件異議事件中對此再予爭執,顯屬無據。
2.按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雖已廢止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參以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上開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
0000號裁決,亦不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修正,而影響該行政裁決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另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附此敘明)。
㈡有關高監自裁字裁80-KAE130351號裁決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400元罰鍰。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查異議人於94年12月10日經舉發超速時為無駕駛等情,業經上開高監自裁字裁80-V00000000號裁決確定,且依此裁決異議人「自94年3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經本院前於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論述明確。是裁罰機關依上開法令規定,對異議人於94年12月10日為無駕駛,裁處「一、罰鍰新台幣8400元,罰鍰限於95年9月10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9月11日起罰鍰為新台幣8400元,並限於95年9月25日前繳納。㈡罰鍰於95年9月25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對此裁罰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有關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異議人對此裁定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以該件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法未合,而於主文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9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結果,其函覆「該裁決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應另為適法裁處。本件已通知異議人後尚未要求本所裁決,本所亦尚未逕行裁決」,此有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既尚未再行裁決,異議人亦未收到裁決書,異議人即非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異議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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