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55、8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5年
9月8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2、
3天至1星期即施用1次。嗣先於94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繼經警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5至27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0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20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95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卷所附警卷第6、7頁參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95年度毒偵字第8606號卷所附警卷第10至13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準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止,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間斷,每隔2、3天至1星期即施用1次,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在時、空上均具密接關係;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參照);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
為何於95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直到95年9月22日間仍繼續施用毒品?)因為沒有工作,壓力大,而且毒癮也沒有戒斷,所以才會一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7頁參照),足見被告確係因染有毒癮,而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為明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係數罪關係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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