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但不以上開事例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57、3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契約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即兩造間存在婚姻關係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各項費用為約定;另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提出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關於相對人原本所有之臺北市○○段○○段431建號建物部分之記載,說明上開建物確實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遭到拍賣,由第三人甘月琴拍定並為移轉登記,該行為發生在前開契約書簽訂之後,相對人有減少財產,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至於相對人謂雙方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不得依該契約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為任何給付,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又謂曾於93年8月23日移轉價值新臺幣575萬元之不動產、汽車及現金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簽收云云,惟此係發生於上開拍賣之前,而與本件假扣押無關。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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