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住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若犯罪時間係於他罪裁判確定之前,自無定前開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無庸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即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於96年9月24日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有違誤,應予更正,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3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皆於97年4月20日,係在96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本罪之確定日期雖為97年9月18日,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亦記載本案之確定為97年12月
21日,惟本案於96年11月14日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並無上訴,是本案應經送達被告10日後即告確定,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該署97年度偵檔字第00
2018號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原卷〉,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即已收受送達本件判決,被告既無上訴,本件判決應於96年12月11日即告確定)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2、3等案件(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無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