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寄送被告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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