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 林阿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林懿萩 共同簽發,並由訴外人林懿萩交付上訴人,此係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24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林懿萩為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上訴人有無交付524萬元予訴外人林懿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懿萩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故被上訴人顯非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抗辯對抗上訴人,原審判決實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之違誤。另倘若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林懿萩簽發系爭本票,則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能否謂上訴人未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訴外人林懿萩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或毫無保證清償之責任存在,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保證債務之存在,卻未慮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訴外人林懿萩向他人借款之真意,及本票票據之簽發含有擔保債務履行之票據意義,逕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既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訴外人林懿萩之借款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上訴人無庸舉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林懿萩之借款,原審判決不察,竟以系爭本票上未載明清償擔保意旨、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訴外人林懿萩擔保債務之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前揭規定及判例之違法。
(三)訴外人林懿萩於第一審明確證稱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少50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狀陳報訴外人林懿萩積欠上訴人524萬元之借款未還,更於該案偵訊時具結證稱訴外人林懿萩跟其借款約4、5年,其都拿現金給訴外人林懿萩,借的錢約500萬元,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林雪慧 更於另案民事具結證稱其妹妹即訴外人林懿萩積欠上訴人錢,其父親即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幫訴外人林懿萩還錢,後來沒有還等語,而訴外人林懿萩、林雪慧均為被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無任何仇怨,倘非訴外人林懿萩確向上訴人借款,渠等當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理,更遑論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林懿萩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日後亦得依其與訴外人林懿萩之內部關係請求訴外人林懿萩為給付,原審判決竟以訴外人林懿萩、第一審另一被告 林峻 立及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林懿萩究竟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林懿萩稱其無法確定特定數額、第一審另一被告 林峻立 稱430萬元、上訴人稱450萬元以上有所矛盾,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懿萩間有基於借貸關係而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而不採證訴外人林懿萩、林雪慧及上訴人所述,就此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採證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論理法則」。
(四)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懿萩自始即承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就其應負票據責任及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未有爭執,則於訴外人林懿萩承認債務存在之前提下,原審判決使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卻使訴外人林懿萩亦受判決效力所及,而與其陳述相悖,其間並不合理。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懿萩已承認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之原因存在,加以舉證實說,始為允當。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判決可參。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五之(二)點已說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兼保證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上既未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本票供作訴外人林懿萩對被上訴人之欠款524萬元清償擔保之旨,兩造又未以其他書面為如此之約定,則依一般用票習慣,已難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24萬元之債務清償擔保。」等語,此乃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適用法律,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慮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一節,非屬法律見解之爭議,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違誤云云,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懿萩向其借款一節,原審判決理由第五之(一)點已說明就訴外人林懿萩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訴外人林懿萩無法確切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存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懿萩有基於借貸關係而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懿萩間實際借款、償還金額為何,未經合一確定。況兩人間每次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日期、利息為何,亦付之闕如,與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如何區分何筆款項業經訴外人林懿萩清償還款一情,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即認定兩人間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等語,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已詳加說明,此乃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非屬法律見解之爭議,上訴人以此提出上訴,顯與法不符。另訴外人林懿萩非當事人,原本就不受判決效力所及,況且訴外人林懿萩是否有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核與原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沒有任何關聯,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顯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未說明,任意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訴外人林懿萩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非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及同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錯誤云云。然遍查全卷,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林懿萩之債務,甚且否認有以系爭本票供作訴外人林懿萩對上訴人之欠款524萬元清償擔保之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一節為自認云云,恐有誤會。再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懿萩共同簽發,而由訴外人林懿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認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本票保證訴外人林懿萩52
4萬元之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此乃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適用法律,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律及判例之違誤云云,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交付524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林懿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皆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並已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歷次所述、訴外人林懿萩所證、第一審另一被告林峻立於偵查中所證及上訴人所提之卷附存摺明細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其所陳各節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