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其程序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六節,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再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書狀上則記載「聲證二: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乙份」),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顯然欠缺法定要件。本院認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遂通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雖於指定之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庭,惟代理人僅提出本票「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且前開補發之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丙○○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二八號聲請發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發之本票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其中裁定日期、確定日期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後。由此雖不能逕認聲請人有何不法之意圖或行為,惟因聲請人一個故意或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已導致法院對一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作了一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自不屬於本院命聲請人應行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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