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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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傑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拉線機1台,內含鋼索5分500米、按裝費、尼龍繩收線盤1個、鋼索收線盤1個(下稱系爭拉線機),約定價金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609,000元,原告依約於94年7月24日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94年11月18日給付400,000元,餘209,00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94年11月1日指派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至原告公司訂購電纜放線架1台,內含柴油引擎馬自達、剎車裝置、可捲線、固定式、收線盤2分350米(下稱系爭放線架),約定價金含營業稅為630,000元,原告依約於94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然被告竟未給付價金。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39,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承攬台電公司電纜延放工作需向原告訂製機具,兩造口頭約定機具性能,依據文件僅估價單一紙,原告完成之機具性能須經雙方驗收程序,即原告將機具經工地現場實際執行,發現缺點改善後完成初驗,再經過一段時間使用,機具功能均運轉執行,始完成驗收付清價款,故請求原告儘速與被告聯繫時間完成系爭拉線機之驗收,被告即支付尾款209,000元。至於系爭放線架部分,兩造口頭約定須有能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300公尺長轉動之功能,然原告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放線架運送至被告位於中港變電所附近之工地預備執行放線工作並辦理初驗時,支撐電纜線軸之鐵心竟折斷致系爭放線架未能通過初驗,經退還原告修理而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放線架執行放線工作時,鐵心二度折斷,系爭放線架初驗再度失敗,經退還原告修理而於95年6月15日執行放線工作時,鐵心三度折斷,是系爭放線架顯然無法執行電纜放線基本功能,被告隨即要求退貨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所謂驗收係指原告將機具交付被告當場驗收無誤,被告即應依約付款,非被告所辯稱之「原告將機具經工地現場實際執行,發現缺點改善後完成初驗,再經過一段時間使用,機具功能均運轉執行,即完成驗收付清價款」。另就系爭放線架部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放線架須有能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
300公尺長轉動功能之約定,系爭放線架發生2次鐵心折斷事件,係因被告評估錯誤,以致訂購之規格不符施工所致,非原告機具有問題,原告於第二次折斷後,全部加強改過送回被告工地後,即未聽聞被告反應有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放線架有瑕疵,純為卸責之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拉線機1台,約定價金含營業稅為609,000元,原告依約於94年7月24日交付,被告僅於94年11月18日給付400,000元,餘209,000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又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訂購電纜放線架1台,約定價金含營業稅為630,000元,原告業已交付,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拉線機及放線架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拉線機及放線架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造間之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洵屬無疑。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拉線機買賣價金209,0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將機具經工地現場實際執行,發現缺點改善後完成初驗,再經過一段時間使用,機具功能均運轉執行,即完成驗收付清價款,故請求原告儘速與被告聯繫時間完成系爭放線架驗收,被告即支付系爭拉線機尾款209,000元云云,然其情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拉線機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放線架兩造口頭約定須有能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300公尺長轉動之功能,然執行放線工作時,鐵心三度折斷,最後一次係於95年6月15日,故系爭放線架顯然無法執行電纜放線基本功能,被告業已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原告則陳稱: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放線架須能有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300公尺長轉動功能之約定,系爭放線架發生2次鐵心折斷事件,係因被告評估錯誤,以致訂購之規格不符施工所致,非原告機具有問題等語。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放線架執行放線工作時,鐵心三度折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領班及工地主任之 張振能 證述屬實。又倘兩造間無系爭放線架須能有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300公尺長轉動功能之約定,則於系爭放線架鐵心折斷時,原告焉會無償三度加以修復,甚至於重新製作機械軸,將原3軸徑加大為4軸徑之理(詳鑑定報告書第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放線架兩造口頭約定須能有將電纜線軸10公噸重300公尺長轉動之功能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原告陳稱:係因被告評估錯誤,以致訂購之規格不符施工所致,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原告產製之系爭放線架設計不良,不符合被告功能要求之事實,並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放線架無法執行電纜放線基本功能等語,要屬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放線架確係無雙方約定之功能而存有瑕疵致無法執行電纜放線基本功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5年6月15日發現系爭放線架存有瑕疵迄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5年8月要求退貨解除契約止(詳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則被告於95年8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放線架之買賣契約業因被告解約而失效,則原告以失效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放線架之買賣價金63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00元,其請求在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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