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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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吉於民國104年9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潘俊吉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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