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愉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愉瑾於民國10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0巷0000000路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林聖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車尾,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未附驗傷單)。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10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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