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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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許明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4年2月8日│本院104│104年4月22日│本院104│104年5月20日││││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年度交簡│││││致交通│臺幣50000元││字第2095││字第2095│││││危險罪│,徒刑如易科││號││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4年4月25日│本院104│104年7月22日│本院104│104年8月11日││││全駕駛│││年度審交││年度審交│││││致交通│││易字第││易字第│││││危險罪│││694號││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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