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夫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勝夫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蕭勝夫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偽造署押、恐嚇等犯行,然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蕭勝夫與共犯 謝柏佑劉圳庭 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嫌仍屬重大,被告雖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偽造署押、恐嚇等犯行,然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行,而本件共同被告劉圳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蕭勝夫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蕭勝夫(現尚未由本院定期審理),足見共同被告劉圳庭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被告蕭勝夫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共犯即被告蕭勝夫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蕭勝夫與共犯劉圳庭彼此間供述不一,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勾串共犯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對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時,雖當庭具狀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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