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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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上訴人 楊文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鎮○○○○路○○○○○號」,以及其於104年6月10日在警詢及偵查中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分別送達上開判決,而各於104年7月24日、7月10日合法送達,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4年8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而上訴人固以本件上訴狀表示其於104年4月間搬離「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並寄居於「高雄市○○區○○街○○○○號C棟1樓」云云,惟被告果係於104年
4月間即已搬離「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則其於104年6月10日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後,何以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報上址為其居所地址,可見其於上訴狀所載之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曾在
10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C棟1樓」,然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於10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上開時間始向本院陳報新址,仍不影響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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