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貴與告訴人 黃博坤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8時4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生社餐廳」停車場,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車輛左後方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博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汪拓谷 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富貴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丟擲石塊之舉動,惟堅詞否認有前述毀損犯行,辯稱:伊去「新生社餐廳」吃飯時,被野狗追,伊就持石塊丟野狗,沒有注意告訴人黃博坤的車子是否停在那裏,伊也不知告訴人的車子停在那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丟擲石塊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
,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楊富貴是於104年2月1日上午8時
4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是用石頭丟向我的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左後方的玻璃致玻璃毀損」等語,惟經本院擷取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部分畫面,於光碟時間104年2月1日08:46:06,被告確有朝圍牆內丟擲不明物品之舉動;08:46:07所擷取之6張畫面顯示,被告擲出之石塊其行進方向是由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從車頭往車尾方向而去,且是從左側車身旁飛過落地,並未砸中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另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其所顯示的均為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前檔玻璃破損之照片,並非告訴人所指述之「左後方玻璃」,且警卷第27頁所示照片旁乃標註「2月14日」,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本案案發日期不符。是從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實難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㈢至證人即「新生社餐廳」老闆汪拓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汪拓谷並未親見親聞案發之經過,亦無法清楚指認被告確為本案犯案之人,是證人汪拓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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