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高全賢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蔡悅華
溫崇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趙有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不符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蔡悅華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放射科醫師,被告溫崇熙為該醫院之外科醫師。上訴人即自訴人高全賢之母 廖美秋 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於翌(28)日上午8時20分送出病房至手術室,蔡悅華於手術後,在廖美秋之栓塞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之「成功率」欄位下方虛偽添加填載「9成」,「手術之風險」欄位下方虛偽填載「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並於「醫師之聲明」第2項虛偽填載「因為寬頸動脈瘤,故需支架置放,並且一輩子服用抗凝血劑。右側動脈瘤為未破裂的,待此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危險期後,再和家屬討論,此次手術不處理。術後3個月,需追蹤診斷性血管攝影。已解釋此次出血的自然病程」等內容,而變造手術同意書,並與溫崇熙於101年6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檢附該變造之手術同意書提出於該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而認蔡悅華、溫崇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蔡悅華、溫崇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其據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未就其上訴第二審所述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予以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者,未見上訴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摘,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認合於首揭合法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蔡悅華、溫崇熙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趙有誠涉犯詐欺取財、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亦均維持第一審無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自訴不受理(即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被告等所涉犯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即詐欺取財部分)、第1款(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上開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邱忠義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