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上訴人 孔健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11
0年度偵字第29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孔健澤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4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送執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郭玟 妗、 陳維成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並郭玟妗及陳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而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事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郭玟妗、陳維成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陳維成各2次,每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引用郭玟妗、陳維成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同年10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乃說明其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佐以卷附其2人分別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其2人與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各情,已足補強郭玟妗、陳維成2人始終一致證述其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為真。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陳維成之時間點,分別在109年9月18日、同年月21日;109年9月15日、同年月22日,與前述郭玟妗、陳維成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時點相當接近,郭玟妗、陳維成施用毒品成習而有向上訴人購毒施用之需求,自足為上訴人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並非郭玟妗、陳維成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2人之時點均須一致,始得認前者得為後者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稽之郭玟妗於偵訊中,就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其詢問上訴人「你有那一種嗎」等語之通話,已證稱此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火鍋」、「火鍋料」,亦指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等暗語,於第一審,郭玟妗就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火鍋」、「火鍋料」再為相同之證述,是郭玟妗所證俱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前後矛盾之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即附表三編號1、2通話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等情屬實,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上訴理由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另說明陳維成與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3、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通話,未見兩人就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金額、數量等事項有所討論,亦未提及上游毒販或毒品來源,反係上訴人於陳維成詢問「你是有還是沒有」,隨即答稱「有啦」等語,參以陳維成堅證其係獨資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非其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毒品後,再由上訴人去拿毒品回來交付等語,足證上訴人與陳維成間並無共同出資買賣毒品之事,至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陳維成僅係向其借用新臺幣2,000元,並未交付毒品予陳維成云云,所供前後不一,且無跡證可佐,故難予採信等情,參之陳維成於第一審證述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告知上訴人「我跟你說不要輸掉」部分,係指上訴人一直在玩手機遊戲而不接其電話,其只好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積欠陳維成金錢,陳維成勸其不要打遊戲輸光,以免日後無法還清欠款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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