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嵐 被告 楊淑貞
楊惠綸 楊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楊謝玉扁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往生,遺有不動產三筆,惟原告僅有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號田赋」受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原告均未受分配,此先敘明。
(二)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號田賦」原為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遺產,現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將其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自屬合法,且應屬公允。
(三)次查,就被繼承人楊謝玉扁遺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此二筆不動產,原告均未受分配,據被告所言,被告係依遺囑辦理,惟被告迄今不曾將遺囑交予原告詳閱,果如被告所述,則原告之特留分顯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而致受侵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原告對於上開二筆不動產應各有相當於8分之1價額之特留分,而上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36,457元,遭登記於被告楊裕成名下;上開「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公告現值為171,300元,遭登記於被告楊惠綸名下,原告自得依分別向被告楊裕成行使扣減權請求給付329,557元(算式:2,636,457元除以8=329,557元,小數點以下省略)及向被告楊惠綸行使扣減權請求給付21,412元(算式:171,300元除以8=21,412元,小數點以下省略)。故原告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誠屬有據。
(四)並聲明:⒈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
地」,分割為原告與被告楊淑貞、楊惠綸、楊裕成各分別共有1/4(即分割登記後權利範圍各為1/4)。
⒉被告楊裕成應給付原告3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惠綸應給付原告2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成負擔,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綸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謝玉扁於110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以上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又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為兩造及 楊忠晉 ,其中楊忠晉業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再兩造已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則因遺囑繼承,已登記於被告楊裕成、楊惠綸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0年9月13日南院 武家君 110年度司繼字第289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以遺囑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由被告楊裕成、楊惠綸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茲原告將其特留分換算應繼財產之價值,逕行請求被告楊裕成、楊惠綸給付金錢予原告,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全部遺產,則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謝玉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係就被繼承人楊謝玉扁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楊謝玉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楊謝玉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等,無論係訴之聲明或所持之理由,均於法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