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王嘉恩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上開金額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但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958││├──────────┼──────────┼─────┤│合計│24,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