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漢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輝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10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1紙、假扣押裁定影本1紙、提存書影本1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存第30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皆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符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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