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需現金週轉,陸續以向代書為業之訴外人 林尚甲 借款,訴外人林尚甲乃轉向原告調取現款轉借予被告二人,迄八十五年底,被告二人共積欠林尚甲三百二十五萬元未償還,經訴外人林尚甲屢次向被告二人催討未果後,訴外人林尚甲即將被告二人所積欠之三百二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八紙,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被告甲○○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四紙轉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旋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在林尚甲代書事務所任職之職員 蔡合凱 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債務,並告知被告二人訴外人林尚甲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惟因被告二人無力償還,遂由被告二人以發票人紅不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RA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二人背書承諾於票載日期償還債務,然支票到期竟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如數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紙、本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四紙、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不認識訴外人林尚甲,亦從未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且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尚甲將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八紙,發票人分別係 焦總 事業有限公司或乙○○,均非被告甲○○,自難認被告甲○○有持上開支票或本票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至原告提出之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背面雖有被告甲○○之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甲○○為借款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轉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洵無理由。
(二)被告乙○○部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寫給被告乙○○之書信中記載:「七年前南台代書林尚甲(聖國)拿您的紅不讓支票向我調現,基於我對您的認識與瞭解,沒二話與徵信便借給他。接著您的票兌現後,又如此調了幾次,想不到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您的票跳票了,林也通緝了...」等語可知,原告持有發票人為紅不讓公司、票號RA0000000、付款銀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款、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因訴外人林尚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並非原告委請證人蔡合凱以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本票向被告乙○○換票而來。原告主張系爭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委請證人蔡合凱以附表一所示八紙本票、支票向被告換票而來,且係基於訴外人林尚甲轉讓借款債權云云,應係鑑於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為達求償目的而故意反於事實主張,否則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林尚甲即將上述八張支票及本票轉交其收執,原告大可逕向發票人焦總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求償,何須多此一舉,委請蔡合凱向被告乙○○換票?縱使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支票確係被告乙○○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時所交付,然被告乙○○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時,訴外人林尚甲要求被告乙○○開立作為擔保之票據金額,均高於實際借款金額,即實際借款之金額與之票據金額並不一致,則被告乙○○否認持有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本票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證人蔡合凱又證述並不清楚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尚甲間之借款細節、票之間來龍去脈,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乙○○確曾持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本票向訴外人林尚甲借得三百二十五萬元,難認被告乙○○對訴外人林尚甲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訊問證人蔡合凱:訴外人林尚甲請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交予原告時,有無特別說明是轉讓何種債權,證人蔡合凱答稱:林尚甲僅說沒有錢,所以把債權轉讓原告,並未特別言明等語,則以訴外人林尚甲委託證人蔡合凱轉交者僅是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又未特別言明轉讓借款債權,至多僅能認定訴外人林尚甲係轉讓票據債權,難認訴外人林尚甲有轉讓借款債權與原告。綜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寫之信函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林尚甲代書借款,訴外人林尚甲則轉向原告調取現款後再出借予被告二人,迄八十五年底,被告二人共計積欠訴外人林尚甲三百二十五萬元,經訴外人林尚甲迭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均未清償,訴外人林尚甲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從未向林尚甲借款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辯稱其雖有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但原告應證明被告乙○○對於訴外人林尚甲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自證人蔡合凱之證詞尚難證明訴外人林尚甲所轉讓者乃係借款債權,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及其執有之發票人為紅不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甲○○二人在上開支票背書,屆期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抗辯其未曾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被告乙○○則抗辯上開支票僅係擔保借款之性質,支票上所載之票據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故原告應證明伊對訴外人林尚甲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存在,並應證明訴外人林尚甲讓與原告者確係借款債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對訴外人林尚甲是否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存在?及訴外人林尚甲所轉讓者究係金錢借貸債權抑或票據債權?茲分述如下:
三、就被告乙○○對訴外人林尚甲是否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查被告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曾經向訴外人林尚甲借錢,且前後借款金額超過三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被告乙○○既自認其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超過三百二十五萬元,即應認訴外人林尚甲對被告乙○○於三百二十五萬元範圍內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乙○○抗辯其已經陸續清償該筆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權,該紙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林尚甲要求伊另行簽立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曾為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乙○○之辯解為可採。況查,該張支票之面額高達三百二十五萬元之鉅,倘被告乙○○確已清償完畢,自應向債權人索回,又豈會放任鉅額支票置放於訴外人林尚甲處未予置理,實違反常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訴外人林尚甲三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告甲○○對訴外人林尚甲是否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㈠、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八紙,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乙○○及焦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且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背書,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八張附卷可參,則被告甲○○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已非無疑,雖原告所持有之四件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被告甲○○,然該四件所有權狀僅能認為屬於擔保借款之性質,是自不能因本件擔保用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係被告甲○○,即認被告甲○○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雖原告提出之另紙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係以紅不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且被告甲○○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支票簽名背書,然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支票,係原告透過在訴外人林尚甲代書事務所任職之職員蔡合凱向被告二人追討時,因被告二人無力償還,遂另行簽立交付予原告,尚非被告二人在借款之初所交付,是自不能僅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紅不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且經被告甲○○背書,即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
㈢、再就被告乙○○提出原告所寫之信函一件,記載:「焦總:...七年前南台代書林尚甲(聖國)拿您紅不讓的支票向我調現。基於我對您的認識瞭解,沒二話與徵信便給他。接著您的票兌現後,又如此調了幾次,想不到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您的票跳票,林也通緝了。我透過蔡合凱向您問,您要如何解決,畢竟您及 瑛淑 皆有背書,又有權狀及其他文件作押;奈何蔡告知我,您竟將權狀報遺失。他問我要不要對您提偽造文書及欠款給付訴訟。當時自認自個尚活得下去;您會如此,應只是一時週轉不靈,待您好轉時再要,也許咱哥們的情誼,會更濔堅!結果一擱就是七年...,可是事情總要有解決,所以想問您的是,這三百二十五萬元,您要如何歸還...」等語可知,原告在未獲付款時,亦是以上開信函通知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要如何歸還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倘若本件借款確係被告乙○○及甲○○共同借用,原告當向被告二人催討,豈有僅向其中一人催討之理?益徵本件借款人係被告乙○○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訴外人林尚甲亦負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五、就訴外人林尚甲所轉讓者究係金錢借貸債權抑或票據債權部分:
㈠、證人蔡合凱到庭證稱:伊曾在林尚甲開設之南台代書事務所任職,被告二人曾至事務所向伊老闆林尚甲借錢,但細節伊不清楚;林尚甲尚未被通緝前,曾委託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八張及所有權狀四紙拿給原告,因為伊老闆沒有錢還原告,所有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後來原告又委託伊去向被告乙○○要錢,換回一張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但後來該張支票又跳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 原告除持有系爭面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另持有由被告乙○○及焦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所簽發之支票五紙、本票三紙及所有權狀四紙,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乙○○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尚甲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應屬可信。雖被告乙○○辯稱訴外人林尚甲請證人蔡合凱轉交與原告者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又未特別言明轉讓借款債權,至多僅能認為訴外人林尚甲係轉讓票據債權,難以認定訴外人林尚甲有轉讓借款債權與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係基於金錢借貸始簽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而證人蔡合凱亦證述訴外人林尚甲係因無法將欠款償還原告,始將上開分別由被告乙○○及焦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本票八張、及所有權狀四紙轉交予原告,由此可見,訴外人林尚甲所讓與之債權係包括借款債權,非僅指票款債權,否則訴外人林尚甲如僅係轉讓票據債權自無庸將所有權狀一併交由原告收執之理。
㈡、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曾透過證人蔡合凱通知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惟原告既已對被告乙○○起訴,起訴內容並說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乙○○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受通知而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訴外人林尚甲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乙○○即發生效力。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向訴外人林尚甲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共同清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一:
┌───┬─────┬───────────┬─────┐│編號│票據總類│發票人│票面金額│├───┼─────┼───────────┼─────┤│一│支票│焦總事業有限公司乙○○│二十五萬元│├───┼─────┼───────────┼─────┤│二│支票│焦總事業有限公司乙○○│七十萬元│├───┼─────┼───────────┼─────┤│三│支票│焦總事業有限公司乙○○│二十五萬元│├───┼─────┼───────────┼─────┤│四│支票│焦總事業有限公司乙○○│二十五萬元│├───┼─────┼───────────┼─────┤│五│支票│焦總事業有限公司乙○○│二十五萬元│├───┼─────┼───────────┼─────┤│六│本票│乙○○│一百萬元│├───┼─────┼───────────┼─────┤│七│本票│乙○○│三十萬元│├───┼─────┼───────────┼─────┤│八│本票│乙○○│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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