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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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基誠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 吳威璋 即 吳連福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丁○○○、吳威璋、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丁○○○、吳威璋、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丁○○○、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基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邀同其餘被告丁○○○、吳威璋、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付,嗣因景氣低迷,營運欠佳,原告遂於九十二年間核准其調降年率為百分之四,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借款後,被告基誠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本金尚欠一千零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基誠公司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基誠公司、丁○○○、吳威璋、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基誠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吳威璋、戊○
○、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在原告核准額度內,陸續借款九筆合計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利息按各契據(即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之年率計付,惟嗣因被告遇景氣低迷,營運欠佳,原告於九十一年問核准其調降年率為百分之四,並於借款後每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借款後各筆借款自如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項之利息計算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各筆本金金額合計尚欠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基誠公司、丁○○○、吳威璋、戊○○、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按依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答辯,對本案借款事實並無爭執,惟對繳款金
額入帳情形存有質疑,指摘原告入帳不清,無法給予合理交代。故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繳納之貸款,原告是否明確合理入帳,茲依事實陳述如下:
⑵查被告基誠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
中向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和押,查封被告未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同時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事後被告等出面協議,願清償所有滯欠之本息與保全程序之費用,並要求給予調降利率及提出印鑑證明、同意書予原告取回假和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斯時,原告見被告等誠意解決,為減輕被告負擔,同意報請總行准予調降利率,並減免部份利息、違約金,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總行核准被告基誠公司貸款之短期擔保放款與短期放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即附表一第二筆至第十筆),期限一年,到期重新檢討報核。而另筆(即附表一第一筆長期擔保放款)因積欠利息達六個月以上而轉列催收款,故依總行清理逾期放款規定:「對尚有能力清償之逾期催收戶,其年利率最低可予以百分之三計算,期限一年屆期再議,授權營業單位核定」。是故,原告准予該筆年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而因年利率調降涉及契約之約定,故須再向借保人全部重新對保簽約。然被告基誠公司因連帶保證人前往大陸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始完成對保手續,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償付利息辦理貸款轉為正常戶之原因。被告辯稱其短期放款部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確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借保人均已到齊完成對保手續。然查被告向原告貸款分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二部份,而短期放款部份業已到期,故原告總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其調降利率為百分之四,並展延到期日一年六個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完成簽約手續,之後長期放款部份亦逾期未繳息,原告又呈報總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調降利率為百分之四,斯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已前往大陸,是被告辯稱何不同時辦理對保為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為何長期放款與短期放款不同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呈報總行
降息乙節。查,被告之短期放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須重新辦理授信作業,故僅呈報短期放款部份,而長期放款一筆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該筆長擔至九十二年三月發生逾期後,始考慮呈報總行調降利率,是未同時呈報總行調降利率之原因。至原告同意被告調降長擔利率為百分之三乙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且因被告遲未辦理對保手續而喪失給予之低率。又被告質疑原告呈報總行降息何須花費三個月乙節。查被告短期放款部份原告總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要核准展延到期日及調降利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完成對保,而長期放款部份原告總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核准,原告總行批覆後,由原告新營分行經辦蓋章逐級呈閱,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是被告不明原告作業。以上三項,均與被告主張繳息入帳不清與關,亦與被告履行借款契約無涉。亦即被告主張為與理由,自不可採。
⑷次查,被告於貸款轉正後,迄今分文未付,已視為到期,依其簽定之「變更原
授信條件增補契約」第四條及第四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約定:「立約人等信用再度惡化貶落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本增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並願依原契據條款之約定計付。」循此,被告基誠公司之貸款,其年利率應依原契據條款之約定計付(百分之七點七二五),惟原告仍依調降之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請求計息。
⑸再查,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被告償付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原告沖轉明細如附表二,茲就被告疑點有不符部份敘明如后: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付六十萬六千元:此時被告係逾期催收戶
,非一般正常戶可由電腦自動扣帳,乃以人工作業沖轉本息五十六萬六千元,剩餘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原剩四萬元,另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係抵銷存款金額),原應先沖轉假和押執行費用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惟顧及被告資金短絀不足沖抵,故未先予沖轉費用,而先入原告其他預收款科目,為防被告領走,故未存入被告帳戶,此早已向被告敘明,惟未被接受。
②被告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茲經查證結果係沖轉利息而非沖轉本金,故無被告所主張重複計息之情事。
查該筆金額入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被告清償前滯欠之日期,非屬被告對其後繳款之爭點,原告沖帳作業並無缺失,僅在函覆被告時發生筆誤,亦無損被告權益,實無勞被告拿此大作文章。
③被告提出原告一紙現金收入影本,證明其有入帳二十萬元。然從該傳票影本
,無從證明其有入帳二十萬元,且經查詢原告職員 涂志潔 ,其謂當天入帳金額合計為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與入帳明細表相符合。而該傳票書寫合計數下方填寫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恐是被告自行填加,其筆跡以肉眼即可看出非同一人書寫,被告以此作為入帳二十萬元之證明,實不足採。
④被告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入款二十萬元,而原告從未收到此筆二十
萬元之款項,請被告提出證明(即以何方式入款,係匯款或現金,抑或轉帳,或是交付何人)以助釐清。
⑤又被告指摘九十一年一月(應是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總共十一
個月,每月繳付四萬元本金,合計四十四萬元(短期借款部份即附表一第二筆至第十筆),而原告對沖銷本金僅入帳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元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乙紙傳真責料,該資料是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計算系爭借款如以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應再補繳多少利息,及被告每月償付本金四萬元元計算,尚應再補繳多少本金,非被告所主張已有繳付四十四萬元本金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謬誤之處,不言可諭。
⑥至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九筆合計金額為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
百零八元,而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為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乙節。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請求金額為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並無超過被告合計九筆金額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頁第四行)載為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係被告原始貸款合計金額,非本案請求金額,是被告之抗辯尚有誤會。又被告短期借款九筆合計為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係根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然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時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已有償付本息,且國內信用狀一筆業已改貸為短期放款,故應以本案起訴狀所附借據合計數為正確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基誠公司、丁○○○、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共同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不爭執。
㈡原告以:「詎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為
由起訴本案。查原告說詞均非事實,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算之前應繳本息及雙方約定往後之繳款方式及應繳利率後即按約定繳款,惟原告新營分行(即 魏煌煙 、涂志潔、乙○○)並未將被告繳納之金額全數入帳,其中部分金額挪移何處?做何用途?均無法交代,雖經被告一再追究,惟原告之回答前後不一,尤其被告之出入帳款明細、對帳卡等,原告均無法提出,一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對原告新營分行發出存證信函,新營分行才提出一份手抄對帳單,因為該對帳單與實際交易數額均有出入,因此被告在無法獲得合理回答之前提下才口頭拒絕繼續繳付本息,但仍然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匯入二十萬元及三十二萬九千元做為繳付本息之用,此部分不但已向原告(新營分行)提出聲明,也向總行提出聲明,茲將其事實經過陳述如後:
⑴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暨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三千
五百萬元(簡稱長單)暨信用貸款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簡稱短單),其中長單揭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扣除已償還部分尚欠本金一千零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二年元月起二筆貸款償還本息在十萬元以下,揭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應繳付本息為五十六萬六千元,惟被告入帳六十萬六千元,多餘之四萬元原告理應將之存入被告戶頭,做為次月之支付本息用途,惟次月被告應繳本息為十萬元以下,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匯入六萬六千元,原告卻稱:「該六萬六千元不足以支付當月本息。」要求被告補正,雖經被告一再說明,前次尚有餘額四萬元,合計匯入之六萬六千元應足以繳付該期應繳款,據理力爭之結果,原告仍然均置之不理,後來在同年七月份手抄對帳單上發現該四萬元才出現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沖帳,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期間該四萬元既不在被告戶頭,流落何方?存在何人戶頭?①原告所謂: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被告償付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原告沖轉明細如附表二。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所積欠之各項費用均全部償清,並尚有餘額四萬元存放在原告處,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被告依約償付本息,原告有何理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此假扣押執行費從何而來?②原告所謂:「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從未再辦理假扣押,且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償付滯欠本息時,尚無足夠金額清償執行費用。」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理前欠帳款之前,雙方已口頭約定原告不收訴訟費用,此部份由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款項中扣除應繳本息外,尚結餘有四萬元,即可明白。何況斯時,被告在原告銀行存摺中尚有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換言之,如果真有應扣除該筆訴訟費,則原告所列訴訟費用為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而被告存款有十餘萬元之多,為何不足抵扣?查原告所謂「訴訟費」並非訴訟程序裁判費,而是假扣押執行費,雖然原告對曾對被告之財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並未在一定期問內依法起訴,又原告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審諭令原告補繳裁判費視為起訴,原告亦未遵行繳費,更而具狀撒回起訴,因此該案勝負未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擔假扣押執行費。而事實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算積欠本息之前,原告已聲明不收訴訟費,因此,該筆所謂「訴訟費」乃因原告弊端被截穿之後,巧立名目企圖卸責而已。
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既返還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則計息本金
應扣除該償還金額,惟原告卻依然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之計息本金金額計息。
①原告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表列返還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
一節,辯稱:「茲經查證結果係沖轉利息而非沖轉本金,故無被告所主張重複計息之情事。」查,被告對於本事件並不曾藉此主張原告重複計息,被告是要求釐清該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是沖抵那部分之本金?何時沖抵?至於沖本金或沖利息是原告列表明示,非被告假造。
②原告一再強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表列返還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七百
六十七元(實際沖償利息)乙事,是被告清償前滯欠之日期,非屬被告對其後繳款之爭點,原告沖帳作業並無缺失,僅在覆函被告時發生筆誤,亦無損被告權益..」云云。查,被告清償該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時,原告並無依正常作業將之以電腦登錄作業登帳,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藉以核算利息之本金並未因沖償該筆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之後有所遞減,更而原告無法將該筆錢明示扣抵那一筆利息?利率多少?何時起至何時止之利息?因此,原告之做法是:故意不將該筆款額不以正常手續登錄,再以各種手段搞垮被告公司,在整垮被告公司後,被告之財產勢必被拍賣,則該筆未入帳之「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自然落入原告荷包,更而因為表列是「本金」,則利息自然尚未扣抵,因此再來一次扣抵利息,如此一來一往,對被告而言,將是損失該筆金額的二倍「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因此,不論沖償本金或利息,只要不是正式登錄,原告均有製造弊端之機會,然而本案爭執至今幾近二年,在此漫長期問,原告竟然無法做出一套合理、明確之帳冊,讓被告釋疑,而盡以犀利無理之口舌,藉以搪塞,顯然原告之帳冊前後已無法吻合,做合理交代。
⑶重複計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區區三個月,
原告重複計息金額高達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則長期以來到底重複計息多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歷次計息明細,至今音訊全無。
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入款二十萬元,由被告吳威璋親自將現金提交原告訴
訟代理人涂志潔,應繳金額為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是否實際應繳數字未明?)餘額為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應存放在被告戶頭,惟該筆金額卻不翼而飛。
⑸九十二年(答辯狀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總共十一個月,每
月繳付四萬元本金(短單借款部分),十一個月合計四十四萬元,已依約償付,原告對於沖銷本金部份僅入賬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餘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下落不明,屢次向原告追查,均無合理交代。
⑹原告與被告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利息降為月利率百分之三,惟原告卻違背約定,依然以百分之三點九二計息。
①原告稱:「基誠公司因連帶保證人前往大陸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始完成
對保手續,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償付利息辦理貸款轉為正常戶之原因」,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原、被告間,尚有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斯時被告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到齊完成對保手續,原告為何不同時辦理對保?②原告以:「被告於貸款轉正後迄今分文未付,已視為到期,依規定:『立約
人等信用再度惡化貶落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本增補條約溯及其效力,並願依原契據條款之約定計付。』循此,被告基誠公司之貸款,其年利率應依原契據之約定計付(即百分之七點七二五),惟原告仍依調降之利息三點九二請求計息。」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償清前欠之後,被告均按期繳納本息,原告故意編造種種不實理由,誣陷被告於錯誤,無非是企圖推卸其犯罪責任而已。
③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完成簽約手續(短單部份)。之後,
其長期放款部份亦逾期未繳息,原告又呈報總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調降利息為百分之四,斯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已前往大陸,是被告辯稱何不同時辦理對保為無理由,至明。」。查,被告之長期放款(即長單)與短期放款(即短單)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才有「逾期未繳息」之狀況,而該逾期未繳息部份並非僅只短單部份,既然短單部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核准短單部份可以降息為百分之四及往後展延一年六個月,則為何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時向總行呈報長單之降息申請?卻要等到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短單對保之後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才向總行呈報降息申請?何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算長單利息時,該原告分行經理魏煌煙親口答應將長單利息降為百分之三,有該行結算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利息之結算表可稽。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長達三個多月,原告呈報降息需要花費三個多月嗎?又原告所提供之所謂「原告呈報總行核准降息依據」僅是一份「台灣企銀新營分行營業單位主管放款利率定價表」,又查該定價表之最高核准主管為該分行經理,並非總行主管,並且簽署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核准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此,該降息申請從提出到核准,其工作天僅需四天,並且未經呈報總行審核,因此,原告之供詞均非實在,實係弊端被識破後企圖卸責之詞。
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九筆合計金額為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即短
單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則其差額為一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差額來自何處?長久以來是以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或以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計息?何時開始以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計息?原告連本金都灌水,利息之計算更不在話下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誠公司邀同被告吳威璋、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附表一編號一),另邀同被告吳威璋、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等九筆共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詎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日起,違約未續清償,分別尚欠如一所示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基誠公司對於向原告借款之情並不否認,惟就尚欠本金餘額、已清償款項有無入帳及其沖轉方式、利率等均有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十筆借款,並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日期違約未續繳等情,係提出借據十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十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九紙、取款憑條(代傳票)五紙(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十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均自認有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事實,然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尚欠金額、利率等之認定。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被告基誠公司借款總額:本件被告基誠公司所為借款,依其借貸期間,可分為長
期放款(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三千五百萬元,被告稱為長單)、短期放款(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被告稱為短單)兩部份,其中兩造就長期放款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乃為一致陳述,自可憑採;至於短期放款部份,原告所主張之初貸金額乃為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九號),所主張之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相出入,被告遂據此質疑原告計息之本金數額錯誤。
⑴經查,若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計算,編號二至十共九筆短期
放款之本金數額應為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與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已有出入,且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九號督促程序時,所主張之被告短期放款金額係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復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第五十八頁),原告就短期放款之金額前後陳述有所扞格,應屬事實。
⑵就此,原告乃解釋稱係因貸款後被告陸續沖償所致。查,對照原告於前述督促
程序及本件所提出附表,二者間僅有一筆不同,即督促程序之附表中,編號八之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在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則為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六元(該二筆借款之序號雖分別為二七七三號、二七九三號,然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顯均認屬同一筆借款,故序號出入應係原告於督促程序誤載所致);且該二筆款項之起息日又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參酌原告言詞辯論時,自陳「(附表一編號十借據)為了會計項目轉變為正常貸款,所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據借款餘額開立借據」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八十三頁),明白表示該借據乃因應本件起訴而依尚欠本金餘額製作,則被告基誠公司之初貸金額,自須回溯最初要求原告開立信用狀時之金額計算之;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三年九月,先後依督促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以當時尚欠餘額請求被告清償,則原告所主張之本金數額有所出入,毋寧係屬當然之結果,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虛列本金,應屬誤會。
⑶至原告依被告基誠公司請求,所開發之信用狀金額乃為一百二十萬元,有原告
提出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可佐,而以該一百二十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各筆借款後,總額即為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370000+390000+130000+440000+0000000+0000000+445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相符。被告雖抗辯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須繳交一成之保證金,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並非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云云,然伊就此既未舉證以說明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虛偽提高本金,自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基誠公司之初貸金額共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可以採信。
㈡借款利率: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合意將長期放款之利率,降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惟原告仍以百分之三點九二計息;原告固自認曾與被告基誠公司協商調降利率,然稱因被告基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前往中國大陸,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對保程序,且被告基誠公司於調降利率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本得以原條款依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息,惟仍依調降之百分之三點九二計息等語。
⑴經查,兩造均一致陳稱就長期放款部份有協商調降利率之情,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營業單位主管放款利率訂價表」(第十二、十三頁)觀之,原告且曾向總行陳報,並獲准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四,然兩造既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簽署「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在卷足憑(第一百一十八頁),且審諸該增補契約內容,復明定適用期間為「簽訂本增補契約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則於該日前之長期放款,仍應依原有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八計息。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傳真之計算式(第五十七頁),抗辯兩造已經合意以百分之三
計息,然原告既稱該計算式僅為提供被告基誠公司參考之還款方式,參之該傳真紙下載明「To基誠 吳董 (應指被告吳威璋)」、「From台灣企銀新營」等語,益可認該傳真僅為原告對被告基誠公司之通知,不能作為兩造已經達成合意之依據。
⑶被告另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已有另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契約書」(第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之簽訂,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成對保手續,質疑原告為何不同時就長期放款部份辦理對保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前開簽約、對保行為,均係針對短期放款部份,而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期間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屆至,是若被告欲以換約或展延方式緩期清償,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手續;相對的,兩造間之長期放款契約,期間則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故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就該長期放款部份,原告實際上尚無收回該筆借款之壓力,亦無積極與被告洽商降息或展期之動機。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計算式上端,仍隱約可見「11/1703」字樣,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同份算式影本(第一百八十九頁)更清晰可認(該紙算式月日前之「92」應係原告自行加入),足見原告與被告基誠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方有簽約將長期放款部份調降利率為百分之三之共識,則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前述長期放款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似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拖延之情。
㈢被告基誠公司各筆還款之沖償:被告詳列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各筆還款金額,質疑原告未依法入帳沖償,以下逐一論述之:
⑴被告以原告製作之明細表(第五十頁),抗辯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
交付款項六十萬六千元中,應有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沖償長期放款(帳號○○六三號)之本金,原告事後卻又稱該金額所沖償者為利息,因而重複計息云云。經查,被告基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發生違約情事後,兩造曾進行會算,而由被告基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十萬六千元,並以其中之五十六萬六千元清償所積欠利息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十五頁),本此事實,前開款項所沖償者,均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應可認定;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被告基誠公司所為清償儘先沖償利息,亦屬依法而為。前述原告交付被告基誠公司之明細表中,將長期放款部份之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載為本金,其與兩造意思有悖而為誤載,應屬顯然;又被告基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既係本於償付滯欠利息之意思,而為前開六十萬六千元之給付,對於該款項必先抵充利息乙節,亦應有所認識,乃執原告承辦人員錯誤,空言指摘,委無可採。
⑵被告基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十萬六千元,沖償利息五十六
萬六千元後,剩餘四萬元是否入帳問題。查被告基誠公司為上開利息之給付後,所剩四萬元乃存入以被告基誠公司名義所開設之「其他預收款」帳戶內,此於原告提出該帳戶之明細分類帳(第一百二十四頁)內記載甚明;被告雖質疑該明細分類帳係以手抄,而非電腦登錄方式為之,然按一般逾期戶清償時,該款項係存入另以存戶名義開立之「其他預收款」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一百六十一頁)足參,而被告既已自陳上揭六十萬六千元係為清償積欠之利息,足認基誠公司於該日前已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將該溢繳之四萬元存入「其他預收款」帳戶內,乃其內部會計作業問題;再酌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將該四萬元加入嗣後所為之各筆給付以抵償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是該四萬元實際已用於抵償被告債務,應屬不爭。
⑶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就短期放款共償付本金四十四萬元,原告卻僅沖帳三
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問題。被告抗辯有上述四十四萬元本金之給付,係以前引計算式(第五十七頁)作為所憑之論據,惟查該計算式乃原告就被告基誠公司長、短期債務之清償方式,對被告吳威璋所為之傳真,觀以該計算式上端傳真日期註記可明,被告吳威璋就該緣由且不爭執,該份說明性質之原告傳真,應不得作為被告基誠公司確有前開清償之佐證;再參諸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基誠公司還款記錄,雖於入款金額部份有所出入,但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並無按月有四萬元以上之入帳乙節,則屬相同,是被告抗辯有此部份款項之清償,亦難採信。
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抵償假扣押執行費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問題。查原告於
附表二明細表第二頁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沖轉收款明細欄中,雖記載「訴費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惟兩造已一致陳述該費用係假扣押之執行費。次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後,查封被告吳威璋、戊○○所有座落臺中市之土地與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未字第一一二一二號裁定,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第一百零六頁至一百一十七頁)可稽,另被告對於該假扣押之執行費用惟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復無爭執,則原告因假扣押被告吳威璋、戊○○財產,而支付前開執行費用之事實,可以憑採。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份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可參,原告既因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支付上揭執行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理欠款時,已經合意免除該執行費用之債,然原告就此已經明白否認;被告另以當時所交付之六十萬六千元抵償利息後,尚餘四萬元,原告卻未抵償執行費用資以佐證,然被告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說明兩造間有免除該債務合意之存在,縱使原告確有怠於行使債權之事實,仍不能逕以原告未及時抵償,即認原告已經免除被告之該項債務。
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繳付二十萬元,僅入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問題。被
告辯稱於該日有繳付二十萬元之事實,係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第一百三十四頁)作為所憑之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志潔亦承認被告吳威璋當日有前來繳款,且其在該收入傳票影本下方記載「合計184,505」字樣,惟主張被告吳威璋實際僅給付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至該影本下端所載「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則非其所記載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紙收入傳票影本,其中「合計154,505」、「15495」之字樣,可清楚辨識墨色不同;又書寫方式亦有是否加註撇節號之不同;再參酌被告吳威璋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志潔之上開說明,未再予以抗辯,則原告主張前開二段數字記載並非同時由同一人所為,應屬可信,而原告既未於該收入傳票記載「15495」字樣,尚難以此認定有收受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事實,被告爭執當日有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加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二十萬元之給付云云,乃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誠公司因與原告間之長、短期放款契約,向原告借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長期放款部份)、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短期放款部份),其間被告基誠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次清償積欠之利息,嗣後亦多次清償,惟仍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違約未續繳,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等情,既有借據、傳票、帳卡等為證,經核亦屬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於長期放款部份,兩造已經合意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然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既僅為原告傳真與被告之參考資料,已不能作為已有合意之佐證,另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實際簽署「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以百分之三計息,自不可採;至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長、短期放款債務之清償,原告已經提出附表二藉以說明,被告雖依伊認知,提出附表三作為對照,並指摘數筆款項未即時入帳或入帳金額錯誤等情,然被告所稱之各筆款項,或依法本應先抵充利息,或實際已入帳沖償,或被告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有該款項之給付,均非可採。
七、再查,依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兩造間就長、短期放款之利率,係分別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分之四計息,惟於長期放款部份,兩造既有「立約人(指被告基誠公司)因符合原契據或授信約定書所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本增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並願依原契約條款之約定計付」之約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另「立約人(基誠公司)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復為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則被告基誠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就長期放款部份自得請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八即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息。乃原告就長、短期放款部份,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息,自非不許。
八、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吳威璋、丁○○○、戊○○、丙○○均為被告基誠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誠公司、丁○○○、吳威璋、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基誠公司、丁○○○、吳威璋、戊○○、丙○○應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