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均被處以拘役刑而未構成累犯),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亦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意使用行動電話,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丁○○出名佯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再轉賣得利。嗣丁○○為達成上開不法犯行,乃興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不知情之己○○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並以此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由丁○○簽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身分證後,即與己○○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揭補發之身分證,以丁○○名義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等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丁○○有依約使用行動電話及付費之意,而交付該五線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即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丁○○詐騙得手後,再交由己○○尋求買主,丁○○、己○○明知收購上開SIM卡者,均係意圖逃避繳納行動電話費,仍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將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全部以新臺幣一萬餘元價格(丁○○分得九千元)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連續撥打,而獲取中華電信等五家行動電話業者提供之通話服務等不法利益共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詳如附表)。嗣丁○○父親陸續接獲行動電話帳單,因無力繳納而求助於員警,員警循線追查後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丁○○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代理人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有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於警局亦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案之丁○○身分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丁○○原有之身分證照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丁○○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以一萬餘元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剛開始丁○○說要辦一支手機還我,我才帶他去辦的,辦完之後,丁○○又叫我與他一起去賣,賣給何人是丁○○決定,對方沒有說買SIM卡要撥打使用,我也不知道他買了要做什麼。販賣所得都歸丁○○,他只請我吃飯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向中華電信公司等騙取手機及SIM卡,之後再轉賣他人,共撥打
電話費用達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等情,除據共同被告丁○○供承屬實外,且經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代理人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有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於警局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己○○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己○○既供稱丁○○僅遺失其
一支行動電話,丁○○申請行動電話之目的在賠償其損失等情,何以被告二人於短短二日內,要分別前往五家不同通信行,申請多達五支之行動電話。且被告己○○為丁○○友人,當知悉丁○○無正當職業,終日游手好閒,則丁○○如何有使用五支行動電話之需求,又何來資力繳納通信費,足見被告己○○與丁○○共同前往申請行動電話之動機已然可疑。再由被告二人於取得行動電話後立即全數轉賣觀之,益證被告二人自始即無意供己使用,僅意在轉賣以賺取不法利益。
另被告己○○雖又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意,惟目前申請行動電話手續簡便,又未有資格限制,除非圖謀不法,實無理由不自行申請而須向他購買,被告己○○為一成年人,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一至為簡單之事理,應有認識,而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轉賣之對象為毫不相識之第三者,而被告本身亦無代為繳納電話費之意,又未告知電信業者,實際使用電話費者為何人,帳單應寄至何處,由何人繳納,電信業者自是追討無門,其顯有與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者共同逃避繳納通話費之意甚明,被告己○○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等業者詐騙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取得SIM卡後並未使用,即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供該無意繳納通話費之人獲取通話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與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之人就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五次申請行動電話以詐取財物,及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行使補發之身分證,目的在詐取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被告二人詐騙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之目的,在轉賣他人,以詐取免費通話之利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盛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四處行騙,殊為不該,被告己○○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及被害人因此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丁○○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紙,為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後,由楊原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之撥打電話,而獲取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丁○○二人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二人所販賣之門號,係被告丁○○自行申請,並非被告二人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亦非被告二人行竊、行搶等所得之物,且被告二人已將SIM卡賣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顯見被告於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時,已知悉且同意該不詳姓名者將使用上開門號,該名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既得申請名義人丁○○同意而後使用,自非所謂「盜用」,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電信法之罪即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