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張政環 (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分別原係尼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先後任實際經營者,該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7月間接受新加坡廠商訂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明知MX.SKY-PROBE58F為國際名美商MODUBLOX&CO.INC所生產之電子產品,竟意圖矇騙他人,將該美商公司在美國的地址MODUBLOX&CO.INC.LA.JOLLA.CA.92037U.S.ASUPERSKY.PROBE印製在產品上,經被發覺警告後改用浮標籤貼在上開地址上。嗣貨物通過中華民國海關順利出口,到達尼采公司客戶手中再將浮標籤撕下,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77年7月15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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