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寅○○○
丙○○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壬○○子○○癸○○庚○○丑○○兼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同意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撤銷。
㈡、被告應同意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大勇托兒所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五九、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大勇托兒所(下稱大勇托兒所)係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於五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登記完畢,該托兒所董事分別為 蔡洪鶯桂蔡火木蔡文篤 ,依大勇托兒所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董事由創辦人或其繼承人充任之」,而蔡洪鶯桂、蔡火木、蔡文篤均已死亡,其中蔡洪鶯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六人,蔡火木之繼承人為被告辛○○、壬○○、子○○、癸○○、庚○○、丑○○等六人,而蔡文篤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蔡洪梅枝蔡志明蔡希真蔡如慧 等四人。
㈡、原告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六人,上述六人原已同意由原告代表擔任大勇托兒所董事,惟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時,竟反悔而不出具同意書;而原告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辛○○、壬○○、子○○、癸○○、庚○○、丑○○等六人,渠等原均同意出具證明書由原告處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取得價金,惟亦出爾反爾。
㈢、大勇托兒所為原告之母蔡洪鶯桂所創立,而托兒所名下之台南市○區○○段第五一四地號房地亦為原告之母出資購買,而原告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亦出賣自己之土地取得現金支付予被告等,被告等自應同意處分前揭房地,並由原告取得價金,以維公平,否則,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暨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大勇托兒所立案證書、法人登記書、董事名單、組織章程、合約書、退租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借據等為證。
乙、被告寅○○○、戊○○、丙○○、乙○○、辛○○、壬○○、子○○、癸○○、庚○○、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大勇托兒所為財團法人,原告欲將此財團法人之財產處分給他人,並由原告取得價金,此行為與財團法人之成立目的不合,依法原告無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分別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支付被告辛○○、壬○○、子○○、癸○○、庚○○、丑○○一百三十萬元、支付被告寅○○○、戊○○、己○○、丙○○、乙○○、丁○○一百萬元,並取得被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屋並取得價金,此事被告否認之,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原告提出之收據係原告自己所寫,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簽收或收取上開金錢之證據,僅憑一紙自載之便條,如何證明原告曾支付上開金錢給被告?更遑論欲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取得價金。
㈢、實則,原告未遵行其母即大勇托兒所創辦人蔡洪鶯桂女士之遺囑,將托兒所之經營權於六十七年七月歸還被告壬○○等人先父蔡火木先生,被告壬○○等人則遵守先父蔡火木遺命「不得與姑叔相爭」,一直忍讓未與原告爭取經營權,至今原告已無法經營該托兒所,停止招生數年,理應歸還董事會經營,未料原告竟惡人先告狀提出本訴,甚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蔡洪鶯桂遺命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聲明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同意由原告代表擔任大勇托兒所董事職務,本人卻不知情,也未曾簽署同意書,更不清楚文字內容記載;大勇托兒所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基金會所有,怎可能為原告私人所得,明顯於法不合,更違反創立基金會之精神及宗旨。
丁、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調閱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資料。理由
一、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人,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辛○○、壬○○、子○○、癸○○、庚○○、丑○○等人,渠等原已同意由原告代表擔任大勇托兒所董事,並處分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惟竟出爾反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撤銷,並同意將大勇托兒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五
九、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寅○○○、戊○○、丙○○、乙○○、辛○○、壬○○、子○○、癸○○、庚○○、丑○○、丁○○等人則以:渠等並未收取原告所稱之金錢,況且大勇托兒所為財團法人,原告欲將財團法人之財產處分給他人,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價金,與財團法人成立之目的不合,原告無此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撤銷部分:
㈠、原告主張大勇托兒所為財團法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五十一年度法登字第二八號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財團法人組織之情形,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至於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為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處分。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大勇托兒所有何需變更組織、目的或解散之必要情形,遽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之財團法人登記撤銷,已非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大勇托兒所確因情事變更以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變更組織或解散之必要情形,惟原告亦應依循前開規定,向法院或主管機關聲請,由法院或主管機關依財團目的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必要之處分或將財團法人解散之,自不能逕向被告等人為撤銷法人登記之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被告抗辯大勇托兒所為財團法人,原告欲將大勇托兒所之財產處分給他人,並由原告取得價金,與財團法人之成立目的不合,依法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五九、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無非以其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辛○○、壬○○、子○○、癸○○、庚○○、丑○○等人,復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人,並提出合約書、退租書、收據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據各一紙為據,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記載:「對今起將大勇托兒所關於 蔡端明 、寅○○○所有權利讓渡甲○○○,決沒食言,恐無憑立此書為證。」等語,且其上僅有訴外人蔡端明及被告寅○○○、己○○、戊○○之簽名,又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均未提及有關原告曾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寅○○○、戊○○、己○○、丙○○、乙○○、丁○○等人,或被告寅○○○等六人同意將大勇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處分之情事,原告據上開合約書而為請求,尚屬無據。
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退租書上固記載:「立退租人大勇托兒所代表人寅○○○原共租台南市○○段三一二之二號國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地上房屋已出售與甲○○○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退租書」等語,然「台南市○○段三一二之二號國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非大勇托兒所所有之不動產,自難認上開退租書與被告寅○○○等六人是否同意由原告代表擔任大勇托兒所董事或同意其處分大勇托兒所名下財產有何關聯,更與被告戊○○、己○○、丙○○、乙○○、丁○○等人無涉,原告據此退租書作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寅○○○等六人之依據,自非可取。
3、至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僅係原告自行記錄書寫,其上並無被告辛○○、壬○○、子○○、癸○○、庚○○、丑○○等人之簽名,另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惟上開收據或借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辛○○等六人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收受一百三十萬元,更遑論,上開收據或借據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辛○○等六人同意出具證明書由原告處分大勇托兒所名下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取得價金,原告據以為請求,難謂有據。
4、綜上,原告提出之書證,經本院一一審查後,均與原告所請求之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等情無涉,被告所辯,渠等並未收取原告之金錢,亦未同意原告處分大勇托兒所名下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所請,尚難准許。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大勇托兒所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基本財產非經董事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之。」、第十七條規定:「左列事項應經董事會之議決。每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財產處分。訴訟行為。其他必要審核事項。」;又大勇托兒所之基本財產依財產清冊之記載,計有:台南市○區○○○段七九、七九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及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九之一號之地上建物,是依大勇托兒所之章程規定,處分財產應經過董事會決議,倘係處分基本財產,更需經過全體董事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經董事會議決,復未取得全體董事同意,進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處分大勇托兒所之基本財產,顯然與上揭章程之規定有所違背,自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大勇托兒所之法人登記撤銷,並同意將大勇托兒所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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