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係於同日(即94年3月29日)16時許,為甲○○查覺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