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宜禧
       邱子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張揮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
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版本四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四十
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版本四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1166地號土地)及同段1167地號土地(下稱1167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版本2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62.0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改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1175地號土地
)及11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版本4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42.7
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0頁),
應屬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1177地號土地),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因為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及117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版本4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42.73平方公尺
之土地,對外通行至該地北方之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以供
一般車輛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B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所有主要坐落其所有1167地號土地上
已荒廢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版
本4所示C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
等語。
三、被告抗辯:如依原告主張採附圖版本4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
式對外通行至該地北方之道路,須使用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117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23平
方公尺、11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27平方公尺及1167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合計51.96平方公尺,此外尚
須使用同段1172地號土地(下稱1172地號土地)部分未經測
量,將造成1174-1及1175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面積僅分別為26
.14平方公尺及15.63平方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正常開
發利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依被告抗
辯採附圖版本4所示E及F部分之通行方式,對外通行至該
地東方之既成道路,僅使用訴外人 鄭金 指所有同段1152地號
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及被告
所有11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合計僅16.32平
方公尺,遠小於原告主張之上開B部分通行方式;且1152地
號土地上有一建物,該建物北邊邊緣即為上開E部分土地及
既成巷道,亦即1152地號土地靠近北方位置之部分,已有長
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該地所有權人建屋時應已有妥善
評估,雖1152地號土地為建地,採此種通行方式將造成1152
地號土地北側有部分成為畸零地,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養
張虹 於民國79年間所贈,該建物於張虹買受該地時即已存
在,迄今超過40年,倘建造該建物時,鄰地即1177地號土地
所有人曾提出異議,該建物不可能得以存在至今超過40年,
原告係因買賣而取得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繼受該土地所
有權之限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物;又原告共有11
7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曾於8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前手應不可能不知悉上開
建物逾越疆界,卻未曾提出異議,原告繼受其前手,亦不得
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且原告係於102年1月29日因買賣而取
得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買賣交
易完成前必有先觀看或審閱該地之實際狀況、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當不可能不知悉毗鄰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情事,
原告未即提出異議,亦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
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等共有1177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提出土地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8及11頁)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
又117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
11頁)可稽,該地上有1幢建物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可稽,原告主張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亦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3公尺,衡諸經營民宿土地需可供一
般車輛行駛對外通行,而一般車輛寬度將近2公尺,如依被
告抗辯僅予2公尺之通行寬度,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原
告主張3公尺之通行寬度為適當。又原告共有1177地號土地
附近,僅有位於該地北方之道路及東方之巷道,亦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可稽,位於該地東
方之巷道,為既成巷道,有臺東縣政府102年9月30日府建
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稽,且兩造
均稱對該函復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經囑託臺
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1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該
地北方之道路,須通行如附圖版本4所示B部分,距離為19
.407公尺,依寬度3公尺計算,經過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及11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27平方
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
23平方公尺及11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甚微未經測量;117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該地東方之既成巷道,須通行如附圖版本
4所示E及F部分,兩側距離分別為8.93公尺及9.473公尺
,依寬度2公尺計算,經過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43平方公尺、 鄭金指 所有11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89平
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10、41、118、135及136頁)可稽。後者如通
行寬度改為3公尺,雖未經測量,依比例推算,經過被告所
有11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2.145平方公尺(即1.43平方公
尺÷2×3)、鄭金指所有11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22.335
平方公尺(即14.89平方公尺÷2×3)。就長度及面積而
言,雖前者大於後者,惟後者全部為建地,前者僅少部分即
11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為建地,有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10、41、118、135及136頁)及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102年9月4日綠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稽,後者之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顯然高於前者
,應認前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被告抗辯1152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該建物北邊邊緣即為
如附圖版本4所示E部分土地及既成巷道,亦即1152地號土
地靠近北方位置之部分,已有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該地所有權人建屋時應已有妥善評估,雖1152地號土地為建
地,採此種通行方式將造成1152地號土地北側有部分成為畸
零地,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如附圖
版本4所示E部分土地之現狀雖為空地,並不當然表示該地
之所有人願意提供予他人通行,亦難認通行上開E部分土地
即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徒空言臆測,所
為之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177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業據提出土地謄本(見
本院卷第11頁)為證;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主要坐落其所有1167地號土地上
已荒廢之建物,占有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版本4所示C部分
面積為4.96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建物存在迄今超過40年,倘原告前手曾提出
異議,該建物不可能得以存在至今,原告係因買賣而取得11
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手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徒以臆測之方法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難
遽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共有117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
,曾於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前
手應不可能不知悉上開建物逾越疆界,卻未曾提出異議,原
告繼受其前手,亦不得再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云云,惟地籍圖
重測僅係就土地部分進行重測,並未測量土地上之建物位置
,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此
項抗辯,亦非可採。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1177地號土
地所有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買賣交易完成前必有
先觀看或審閱該地之實際狀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當
不可能不知悉毗鄰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情事,原告未即提出
異議,嗣後亦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云云
,惟未至現場進行實測,單憑觀看土地現況,或審閱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尚無從知悉毗鄰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被告
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越界占有原告共有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版
本4所示C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
占土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
67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版本4所示B部分,
面積合計42.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版本4所示C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