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匙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100年2月18日」
更正為「100年4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尚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匙
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672號偵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