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被告蘇欣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欣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進口洋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欣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