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累犯前科更正:潘世坤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世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查被告經警逮捕後,其雖於警詢中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是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其 」之男子所提供,並供出該名男子之聯絡電話,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名「阿其」或其他共犯暨其相關犯行,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