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宜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宜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汪宜芳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晚上10時至翌日
凌晨2時10分許,在 連聰藤 所開設之小吃店,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雞巴、雞巴懶趴」等語辱罵連聰藤多次。
㈡證據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
本(見偵查卷第39頁)。2.被告汪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汪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告訴人連聰藤所開設之小吃店,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雞巴、雞巴沒懶趴」等之使人難堪之詞辱罵告訴人多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而未論及其餘多次之辱罵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前述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憤而砸破告訴人所有供營業之碗,並接續以上開難堪之詞辱罵告訴人多次,該等行為固實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初於警偵訊均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子癲癇症加劇需長期治療(有告訴人庭呈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堅持不願意原諒被告,致未能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家管、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就毀損部分求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就公然侮辱部分具體求處拘役30日,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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