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 曾韋智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至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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