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EP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VAN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VAN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TRANVANTHEP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TRANVAN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算哥 」之成年男子,偽造TRANVAN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共同竊盜小狗,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核准來臺擔任外籍勞工,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為圖滯留在臺工作避免查緝,交付照片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復持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並酌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僅有1次,及其竊取他人豢養小狗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罪所用之物,卷查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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