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三號、執聲字第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若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若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五十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案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書附表編1至20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零二年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