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一、台士林律師公會等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文書等罪公示送達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原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000之000
號信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原通訊地址:同上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原通訊地址:同上兼上列三人代表人 謝諒 獲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
(原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000之00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謝諒獲 等因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