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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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借貸關係,然相對人竟對抗告人合法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假處分,而致抗告人無法對該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邀同另一訴外人 林沐錦施允中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嗣訴外人林沐錦乃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訴外人坤元公司於94年9月3日起即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積欠相對人379萬6798元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362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林沐錦為躲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買賣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避債行為,即為隱藏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乙節,雖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惟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係於94年3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訴外人坤元公司即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訴外人林沐錦對於坤元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嗣後移轉財產與抗告人,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因此減少獲償之機會。茲相對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原審審酌上情後以裁定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糾紛,系爭土地係其合法所有」云云。惟相對人自始未曾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至於訴外人林沐錦是否為躲避連帶保證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此項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秀珍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0 號裁定(95.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68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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