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一人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94年度執字第1938號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丙○○本應依原審斗六 簡易庭 於(下同)93年12月31日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示,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32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新厝73之2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仍持觀望態度不為履行,爰請求強制執行等語。
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明定。
㈢、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3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第三人丁○○於民國(下同)73年間向第三人 蔣榮聰 (與相對人丙○○為父子關係)所購買取得,業據調閱原審斗六簡易庭91年度六簡字第107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原告為抗告人乙○○,被告則為第三人丁○○)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3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斗南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核無訛;又系爭房屋現確為第三人丁○○所占有使用,非為相對人所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5月11日執行筆錄)。而本件第三人丁○○既非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述情形之一,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系爭房屋現既非相對人所占有,現占有人即第三人丁○○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不及,則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丙○○、第三人丁○○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應由第三人丁○○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不得聲明異議等語。然查:
⑴強制執行旨在求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
因此強制執行必須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對象,始有其正當性之基礎,惟在迅速執行之程序基本要求下,關於責任財產之認定採「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其權利歸屬狀態之表徵(參見土地法第43條),而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執行實務上則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稅稽證明為認定基準,如執行法院於認定責任財產之際,違反「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即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如財產外觀之表徵,與實體權利歸屬狀態有不一致時,自有賦予真正權利之人救濟機會之必要,此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由設。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未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85、86、87、89、90年度房屋稅繳款人及繳款納稅義務人均為第三人丁○○,此有原審91年度六簡字第107號卷宗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基上說明,第三人丁○○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本件執行違反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而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⑵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原告為抗告人,被告為相對人丙○○),相對人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承辦法官亦未履勘系爭房屋,全案僅依抗告人說詞一造辯論判決,業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抗告人在取得本件執行名義過程當中,第三人丁○○應不知情,更遑論任何程序參與之機會。又第三人異議訴訟案件中,原告除須先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進行中則須就其有阻止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執行階段尚須提供相當之擔保始足以停止執行,是不論訴訟亦或執行程序上,均屬較不利之一方。更甚者,違章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認為買受人並無排除執行之權利。本件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既未賦予第三人丁○○嚴密之程序保障,實不宜強令其承受前述各項不利益而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⑶抗告人前於91年間,以第三人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其
遷讓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斗六簡易庭91年度六簡字第107號繫屬在案,訴訟進行中,因第三人丁○○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繳款證明書,抗告人遂當庭撤回訴訟,亦經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既於91年間即明知系爭房屋因「一屋兩賣」而為第三人丁○○占有中,其不依法律途徑取得對相對人丁○○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反而迂迴以對第三人丙○○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審強制第三人丁○○遷讓系爭房屋,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已無從實現。又第三人丁○○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第三人丁○○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嚴重違背證據法則與倫理法則,不僅偏袒第三人丁○○不實之異議而予以採信,且原法院稱: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為第三人丁○○所占有,而非相對人所占有使用云云,確屬荒謬無據。又原裁定竟以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丁○○列為「相對人(即現占有人)」,更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認定第三人丁○○係於73年間向相對人丙○○之子即第三人蔣榮聰所購買取得。縱屬事實,然依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依法屬於原始起造人(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而第三人蔣榮聰僅係相對人丙○○之子而非原始起造人,原法院明知此事竟仍為違法裁定,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抗告人係以確定之民事判決(即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相對人丙○○強制執行,並提出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為據,上開判決所命遷讓房屋,非法令所禁,是該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均無欠缺,原審即應遵照執行,然其卻視該執行名義如廢紙,妄指該判決係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倘該判決有違法之處,原法院應加以檢舉偵辦,否則其空言指摘判決有瑕疵,顯屬無理。
㈢、退言之,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丁○○為現占有人乙節尚有爭執,則原審僅得指命第三人丁○○依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行起訴,要非第三人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73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323號土地應有部分502029分之8197,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已付清價款,相對人並於74年間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系爭房屋部分則因相對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基於買賣關係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於88年4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323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即抗告人全部勝訴,並於88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8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並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亦未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僅於91年間及92年7月22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16日91雲稅財字第061943號函意旨,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10月
26日雲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37頁、40至43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雖經原審87年度訴字第511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於91年間及92年7月22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放置傢俱與雜物於屋內,且將門加鎖,拒不交付抗告人使用,抗告人數度打電話給相對人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交還抗告人,但相對人總以口頭說好,卻沒有實際行動,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原審斗六簡易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6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履行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之義務,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審執行人員於94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抗告人引導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相對人不在,第三人丁○○稱其於73年間向第三人蔣榮聰(與相對人丙○○為父子關係)所購買取得,系爭房屋自73年間由伊占用迄今云云(見原審卷21頁)。第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聲明異議主張:【⑴、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援用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第三人丁○○並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⑵、系爭房屋含基地係第三人丁○○於73年9月5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蔣榮聰(該二人為父子關係)購買,並於交付價金後在73年9月底點交予第三人丁○○,並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3年度契稅繳納收據、斗南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存根聯可證、系爭房屋之85、86、87、89、90年度房屋稅繳款人及繳款納稅義務人均為第三人丁○○之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均附於原審91年度六簡字第10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⑶、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承辦法官亦未履勘系爭房屋,全案僅憑抗告人說詞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此部分已調閱卷宗查明,並指出抗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第三人丁○○應不知情,更遑論有任何參與程序之機會。反觀抗告人早在73年9月5日第三人丁○○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此交易以及將於73年9月底完成點交,卻仍於73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顯然事前完全知情;詎抗告人竟於多年後趁第三人丁○○不知情之下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顯然有不法之意圖。再者,當時相對人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丁○○,抗告人理應知道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已無處分權,其仍甘冒風險,當中係存有外人所不知之內情(據聞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大筆債務),第三人丁○○猜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所謂買賣必無價金之交付。⑷、抗告人縱因買受系爭房屋受騙,竟因出賣人即相對人已孑然一身,且患老人癡呆症多時,而求償無門之情況下,心生歹念覬覦第三人丁○○之財產,尤有更甚者,抗告人其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屬於第三人丁○○之財產,以投機手段取得該執行名義,縱抗告人其受有損害,本應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焉有取他人之財產以填補自己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列相對人丙○○為執行債務人,並未列第三人丁○○為執行債務人,而如上述,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履行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之義務,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於第三人丁○○於原審聲明異議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在先之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以原審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相對人丙○○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均無欠缺,原審即應遵照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丁○○為現占有人乙節尚有爭執,則原審僅得指命第三人丁○○依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行起訴,要非第三人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等語,核屬可採。原審疏未詳查,率爾誤列第三人丁○○為本件相對人,並以:相對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已無從實現,又第三人丁○○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第三人丁○○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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