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婚後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並先後出入境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竟無故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且原告嗣後腳部受傷,開刀住院三、四次,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亦未返回,迄今毫無音訊。
(二)被告離家迄今將近二年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並無續與原告共同組織家庭之意思;又兩造分居將近二年,已無感情,並無夫妻之實,自難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欠款催繳函文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林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被告並先後出入境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竟無故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且原告嗣後腳部受傷,開刀住院三、四次,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亦未返回,迄今毫無音訊,迄今兩造已分居已將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嫂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其後先後多次出入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但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將近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者,亦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