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冠華 )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執二字第九○八號執行強治戒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察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毛重二點四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毛重二點四公克)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僅係依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該部分與被告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點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