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其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樂透遊樂場」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僱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十五台(內含IC板共三十五片),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台(內含IC板共三十五片)。又甲○○、乙○○仍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樂透遊樂場」,擺設如附表二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七十八台(內含IC板共七十八片),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七十八台(內含IC板共七十八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於五十三年七月間即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伊受讓變更為負責人而為經營,並非係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伊雖未配合辦理營業級別證,然此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受行政裁罰,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不同,伊並非無照營業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受僱人,並非負責「樂透遊樂場」盈虧之人,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旨在處罰「經營」之人,並不相符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伊係現場負責人,而甲○○係實
際負責人等語,經核與被告甲○○在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間,亦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開設「樂透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前開罪刑在案,顯見被告乙○○對「樂透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事知之甚詳,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復受被告甲○○之請擔任「樂透遊樂場」之現場負責人,其所任職務顯與一般未參與經營之開分員有異,是足認被告乙○○與甲○○係「樂透遊樂場」之共同經營者,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又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樂透遊樂場」,於五十三年七月
間雖已領有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二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凡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縱使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先前已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既係「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並非記載為「電子遊戲場業」,即難認被告經營樂透遊樂場已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㈢再者,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先前並未依經濟
部所頒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登記,顯見該「樂透遊樂場」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前,亦未符合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定發布之有效法令規範。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業項目內容自當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文義內容以定之,不受負責人是否有無辦理其他登記而受影響,事屬當然,本件被告二人未另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致本件「樂透遊樂場」之經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與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不同),然因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新申請設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以經營,且該「樂透遊樂場」亦未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方致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被告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即認定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可經營新法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㈣復查「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
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經濟部對於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其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函影本卷可佐。又教育部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後主管機關復由教育部變更為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修正發布規則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全文十九條,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效期間內,經濟部即將專營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惟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先前即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堪認樂透遊樂場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先前亦非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此規定係針對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法為行政裁罰之依據,然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為人所為如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刑罰。是被告甲○○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
表二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一份、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二份、現場圖二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幀,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內含IC板二十五片)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十八台(內含IC板七十八片)扣案足資佐證。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於上址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是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且渠等在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擺設,顯見不知悔悟,並參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內含IC板共二十五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十八台(內含IC板共七十八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金明星│拾陸台(均含IC板)│├──┼──────────────┼───────────┤│二│超八│拾台(均含IC板)│├──┼──────────────┼───────────┤│三│五PK│玖台(均含IC板)│└──┴──────────────┴───────────┘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金明星│拾陸台(均含IC板)│├──┼──────────────┼───────────┤│二│超八│拾台(均含IC板)│├──┼──────────────┼───────────┤│三│五PK│玖台(均含IC板)│├──┼──────────────┼───────────┤│四│七PK│肆拾叁台(均含IC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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