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非訟代理人 陳文彥
楊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嚴麗 媖(女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四百六十五巷十七弄二十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院判決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於生前有以其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八百五十二萬元予相對人,以作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物上保證,目前分配予相對人尚有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待確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過世,然上述借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未清償,故為合法順利確定分配表,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許嚴麗媖 之遺產管理人,係以
: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通家玉繼字第九○號、第三六五號、第七二九號、第七二五號、七二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戶籍資料各五件、民事委任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板院通九二執辰字第一七五八一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足證被繼承人許嚴麗媖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且其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或均已拋棄繼承,或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乃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債權人,於法律上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抗告人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依規定係歸屬國庫,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解釋上應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於通知為抗告之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抗告人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等情為由。
抗告意旨雖以: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千八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乃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而原審法院就此竟亦疏於詳查,已有未洽。又,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先後順序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承受繼承,負擔其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遺債大於遺產,如此情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良以國庫對於被繼承人已無期待利益,而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就被繼承人許嚴麗媖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使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渠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他人明瞭,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尤其,渠等既知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即足以證明渠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堪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繼承人為宜。原審法院僅以繼承人拋棄繼承,即逕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當云云。
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許嚴麗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通家玉繼字第九○號、第三六五號、第七二九號、第七二五號、七二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戶籍資料各五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關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八百五十二萬元予相對人銀行,以擔保其向相對人銀行借款之物上保證,以及相對人目前已受分配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元尚待確定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板院通九十二執辰字第一七五八一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同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遺產管理人。
㈢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大
抵有: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等項,足徵其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為抗告人之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為抗告人之國有財局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尤其,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則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國有財產局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從而,抗告人國有財產局於收受法院通知選任其管理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即有依法積極辦理之義務。茲本件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各順序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亦無被繼承人第四順序之繼承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即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既歸屬國庫,則此一財產自係國有財產法第二條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者,且其性質上核屬該法第四條所謂之「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其管理機關即為抗告人之國有財產局。原審依法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所指:①相對人未據證明已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前置程序;②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先後順序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衡情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遺債必然大於遺產,如此情形,選任為國家機關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抗告人必須支付無法取償之管理費用,顯損及全民利益,致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③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繼承人雖均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渠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必較他人明瞭,且渠等既知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即足以證明渠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堪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繼承人為宜等情,均非的論,謹再駁斥如下:
①首如上述,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然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本件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各順序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亦無被繼承人第四順序之繼承權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姑不論各該許嚴麗媖之繼承人是否無親屬會議可於上述法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縱令其有親屬會議可為依法選定,惟徵諸原審卷附該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院函復許嚴麗媖各該順序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備查文件顯示,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各該順序繼承人,係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距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少相隔半年,苟各該許嚴麗媖之繼承人前已由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焉有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繼承人許嚴麗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以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繼承人 許權興 之代理人於到庭時均未有任何陳明之理?是由此已足信本件被繼承人許嚴麗媖之各該繼承人,於拋棄繼承之餘,並未進而由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至於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如上所述,既早已逾越前揭應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定期限,即無再行責令聲請人應重新踐行上述前置程序之餘地。抗告人不查,猶執陳辭指摘相對人未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並謂原審亦疏於調查云云,殊屬誤解,甚無可採。
②再者,關於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緣由,所在多有,抗告
人遽以拋棄繼承必係遺產小於負債,不免失之率斷。況關於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屬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唯一考量。此由上述抗告人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而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即足資明證。良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亦難免遇有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之情事,而此際亦正係抗告人國有財產局前揭所言於國庫毫無利益者,唯其竟也未遑他顧,猶制定規則出為代管,又豈無公器私用之慮哉!抗告人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屬責無旁貸,乃渠竟於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等同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預設立場,藉辭推諉,不但混淆是非,且亦非公務機關為民服務所當為。矧在遺產清算前,就其日後將有無剩餘,實難逆料,即令將來於清償債務後果無餘產,然關於因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既可先為歸墊,則以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有因墊付費用而受損之虞。是抗告人前述所執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必係遺債大於遺產,如選任為國家機關為遺產管理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並將損及全民及國庫之利益云云,要屬強詞奪理,不值識者一顧。
③末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
然以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即足見渠等顯屬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充擔遺產管理人,衡情顯亦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自非所宜。
㈤是綜上析論,本件抗告意旨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毛崑山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